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为由向名义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应予支持。名义股以公司股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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